将深化司法改革与遵循司法规律和推进、建设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连在一起,意味着遵循司法规律本身就是司法文明的标志,也是推进司法文明的要求,也可以说是深化司法改革、推进司法文明的必由之路。
为了配合其他环节的运作,在面临权力—权利对抗之时,必然会选择站在权力的一边。虽然各个法院评估系统设置的指标略有不同,但所涉及到的内容大同小异。

有很多法官感叹,审判绕着数字转。大多数法院即使关了水龙头,如果当事人的问题确属紧急,也会在斟酌之后特事特办),且在目前去行政化的司改大背景下,取消考核也已成定势。从审查到登记,并非司法诉讼启动的毫不设防。前述立案难带有时机性、阶段性,只要避过特定时间,障碍自然消除,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对公民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当然也会有影响,但总体危害不大。就算立案上采取登记制,法院也完全可以在登记之后设置种种门槛,使纠纷进入程序但却不启动程序,公民面临的境况无任何改变。
在众多指标中,结案率是权重最高的几项数据之一。在大多数法院已经开足马力,超负荷运作的情况下,想要在结案率上表现出彩甚至只是勉强过关,控制好分母便是唯一的选择。例如,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关于强制缔约的规定,就属于此类强制,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平等和自由,体现为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再如,我国《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9条),并且将此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联系在一起。其次,由于社会关系是不断发展的,为避免法律一经施行就滞后,要求民法典应当考虑未来社会关系的发展动向。因此,笔者认为,物权变动时是否登记或公证,与其由法律直接做出强行规定,不如让当事人自愿选择决定。
如前所述,法典内容的全面性是实用性的最基本要求。另外,对于哪种秩序是最合理的,不同国家的立法者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并且不同的看法在各国的立法上都得到了确认。

编纂民法典不仅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世界关注的大事。特别是针对现代科学技术尤其是医疗技术发展对人身权益的影响、人身权益的商业化利用,以及大数据对人身权益的影响,民法典也需要做出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这样才更能使法典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笔者也认为,从实用性的角度来看,上述诸问题的争议结果并非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在编纂民法典时如何处理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也是一个应重视的问题。
但是,我们在民法典中制定公法性规范不能影响民法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不可能每种秩序都是好的,也就是说,某些不好的秩序在立法上也会得到确认。就我国大陆地区来说,决定民法典不同于他国或地区民法典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社会生活关系。典当行的做法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乱。
众所周知,民法是权利法,以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为己任。这如何能让人们感受到公平呢?再如,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现行规定不允许农村居民向本村以外的人转让房屋,也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民的房屋,这种权利限制并无正当理由。

这也就是说民法典应有前瞻性。从近代自法国民法典始确立的权利本位转向现代民法典的所谓社会本位,实现了民法基本原则由近代到现代的转化,从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这三大基本原则转变为所有权社会化、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兼顾、归责原则多样化。
在民法典两百多年的发展进程中,民法典的形式理性有一定发展。在此类交易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也需要民法典予以明确。因此,从实用主义角度看,对于民法典形式理性的追求不应成为第一位的目标。这也就要求编纂民法典时要正确地处理立法的前瞻性和现实性问题。这种基本理念上的稳定与各国法典在具体编章构建上的调整表明,民法典体系结构上的变化主要是由于社会发展产生了某些新领域和新问题,需要在民法典中有所反映。从社会生活关系上说,私生活自由观念日益增强并为公众所接受。
然而,也有人对此种观点和规定提出了否定的看法。因此,我们首先应强调的是民法的私法性,这正如商品经济是社会发展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一样,确认民法的私法性也是不可逾越的。
对立法者而言,或许更明智的做法是尽可能完善配套机制,给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机会。4自治与强制的关系 民法为私法,此无争议。
但作为民法,不论何国的立法,又必有共通之处。综观各国民法典,民法之编纂体例,有两种。
笔者认为,如果民法典确认的权利完全超越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固然是不能实现的,这种规定也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在这方面,弗卢梅的私法自治论可以说是现代学说的代表性见解。但这也不意味着我们完全放弃私法领地的自治权,而是有限地承认公权力干预的合理性、合法性。笔者认为,在编纂民法典中处理好形式理性与实用性、前瞻性与现实性、本土化与国际化,以及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关系,是制定好法典的基础性工作。
他认为现实中的具体法律行为,不仅是私法自治所规定的行为,它是由私法自治与法秩序共同规定的行为,是两者相结合而成的一种法律行为。否则,民法典就与一般的法律汇编无异,称不上形式理性的产物,起不到全面调整的作用。
民法典是形式理性的结晶,实用性为民法典生命价值,形式理性为实用性创造条件,但形式理性不应是法典编纂的第一位目标。正如国家应修建更加完善的道路交通网络,而不应是规定人们具体的行车路线一样。
对权利保护和法官适用民法典判案而言,民法典相应部分的具体规定才是当事人和法官所最为关注的。我国大陆地区这种体制上的转轨,决定了其在立法上是从不承认私权利到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承认私权利,而不是直接确认应有的私权利,在许多场合私权利似乎仅是国家恩赐的结果(如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权利的认识,有人总认为这是国家给予的福利),改革初期立法方针上的放权而不是还权可以说是此种现象的反映。
因此,在通过公法性民事规范来建立某些自以为是积极秩序的时候,必须进行充分的论证,并且随着社会发展要不断反思检讨。但民法典的发展更体现在内容的完备上。笔者也赞同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赞同在民法典中对知识产权作一般性规定,赞同设立债法总则编。德国民法采取潘德克顿式,因而此编纂体例也即为德国法体例。
在网络环境下,法典不仅应对各种形态的网络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做出明确规定,而且在现代的网络(互联网与物联网)条件下的交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较,无论是在合同订立还是在合同履行即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上,都极不相同。因此,笔者主张,在民法典的编纂中,民法学界和实务界应当将主要精力放到具体制度的研究上,而不要因此类问题的争议而延缓民法典编纂的进程。
另外,由于我国前一时期的民事立法采取的是零售方式,因而不可避免地相互有冲突,这也需要在法典编纂中予以解决,而不能仅将现有的民事法律在法典中照单全收。但是,如果民法典确认的权利不能满足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需要,则这种立法就是落后的,这样的法即使不能说是恶法,也不能算是良法。
可以说实用性是民法的生命价值之所在。相对于结果性和普适性要求意味较浓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或许仅具有功能性描述的公共用途一词更加准确、贴切。